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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简答题原告广东省肇庆化工厂(以下简称化工厂)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西郊龟顶山脚。2002年6月29日,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(下称监测站)对该厂界噪声进行监测,经测定,该化工厂的厂界噪声,昼间为75分贝,夜间为72分贝,并于2002年8月17日发出检验报告。肇庆市环保局(下称环保局)根据此监测结果,依照相关规定,向化工厂发出了《关于限期办理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手续的通知》,要求该化工厂办理有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手续,若对监测结果有意见,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测。此后,化工厂以对原监测结果有异议,于2005年2月25日书面向该环保局提出重测要求。同年4月15日监测站经化工厂同意,再次对该厂厂界噪声进行监测,监测地点及采用仪器都与第一次监测的相同,符合监测条件。结果是化工厂的厂界噪声日间为75分贝,超过工业区标准10分贝,夜间为72分贝,超过工业区标准17分贝,并于5月11日发出检验报告。环保局根据这一结果,以肇环字[2005]17号文向化工厂发出《关于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通知》,要求其在2005年5月30日前缴交10个月(即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)的超标准噪声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。化工厂接到通知后,于2005年5月28曰缴交了人民币12000元,余下的12000元未缴。环保局多次向其催交未果,遂于2005年6月30日对其作出肇环罚书字[2005]第1号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》:(1)须在2005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12000元,滞纳金人民币360元,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;(2)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,除继续累计滞纳金外,依法给予警告,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。该化工厂不服该处罚规定,以环保局为被告,于2005年7月15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本案中肇庆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妥当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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