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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简答题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。原告诉称,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,污染环境,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,给原告造成了损害,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,水泥厂停产或搬迁。被告辩称,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,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,但自《环境保护法(试行)》及其他法律公布以来,经过治理,排尘已经达标,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 相同,而不是水泥粉尘,因此不必承担责任。 该市中院审理此案,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实验结论,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。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。原告无法提供准确证据,因此不予支持。而被告以前确实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,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,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。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?为什么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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